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26号原告刘玲风。被告安娟娟。委托代理人苟少伟,系被告安娟娟之表兄。特别代理。被告张彩芳,。被告王诚,。
原告刘彩风与被告安娟娟、张彩芳、王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风、被告安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苟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芳、王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风诉称,被告张彩芳、王诚因投资鼎泰丰肉联加工厂急需用钱,其经被告安娟娟介绍于2014年1月10日给张彩芳、王诚借款13万元,安娟娟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期间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安娟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其只是介绍人,并非担保人,故不同意由其归还借款。
被告张彩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及出具借条属实,期间其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并给安娟娟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现同意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彩芳、王诚与安娟娟丈夫豆某某相互熟识,二被告因投资“鼎泰丰”肉联加工厂急需用钱,由被告安娟娟介绍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4年2月张彩芳支付利息5200元,7月份支付利息52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安娟娟于2015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彩芳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如无偿还能力,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曹塘小区1单元502住房作为抵押,安娟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彩芳所述欠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给安娟娟归还4万元,10月归还4000元,安娟娟未承认该事实,张彩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11日借款13万元,被告同年2月支付利息5200元,按年利率3%应支付利息3900元,剩余1300元,应冲抵本金,本金为128700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的合理利息为61776元(128700元×2%×24个月),除已付的利息20200元,剩余利息为415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张彩芳、王诚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实被告张彩芳、王诚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据的事实;4、原告提交协议1份,证实被告张彩芳承诺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曹塘小区1单元502室抵押给原告,安娟娟自愿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芳、王诚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彩芳、王诚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理由成立,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按约定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部分应予扣除,折抵本金,未付利息的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
被告张彩芳辩称其给被告安娟娟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被告安娟娟未承认该事实,张彩芳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未向债务人张彩芳、王诚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超过此期限,免除担保人安娟娟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娟娟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彩芳、王诚共同归还原告刘玲风借款本金128700元,支付利息41576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张彩芳、王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正泽
审判员 庞吉学
审判员 姚永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婧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