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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689号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689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层。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褘,女。委托代理人施振伟,男。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仁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被告杨仁其,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冯建芳,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冯玉琼,女,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冯玉仙,女,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和冯玉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振伟,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和冯玉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使用,租金分36期,每月一期、期初支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09,996元,保证金65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确保该《售后回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就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设备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第24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063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2、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3D04063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附《租赁物件清单》);3、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190,637.34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688.18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所有;5、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和冯玉仙对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八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付款情况、《租赁物清单》等事实理由,同意原告诉请1,双方确实有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在2015年9月10日倒闭,破产程序尚未启动,无力支付租金。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租金,而是客观无力支付,希望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未向原告催讨过租金。按照合同法第218条,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现在原告的诉请3是全部未付租金,与诉请2和诉请3不能一并主张。另返还租赁物客观上不现实,因为案外人建设银行昆山支行对租赁物有抵押权。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和冯玉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编号为IFELC13D04063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和保证金冲抵欠款约定。证据2、编号为IFELC13D040631-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租赁设备发票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证据4、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证据5、编号为IFELC13D040631-U-01、IFELC13D040631-U-02、IFELC13D040631-U-03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6、保证函,证明被告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7、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租赁要素及租金变更情况通知承租人。证据8、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以及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和冯玉仙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证据8,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认为系原告自制,不属于证据。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和冯玉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认为证据1-7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原告自制,并非本案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4063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3D040631-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见附《租赁物清单》)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次、期初支付,租金总额11,209,996元,第1期租金21,111元,第2期租金271,111元,第3-36期每期租金均为321,111元,保证金65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保证金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它所有乙方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如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应就延迟期间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如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包括设备的增值税等税费、处置费用。同日,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租金支付情况如下: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共支付了24期租金:1-16期虽然有部分逾期,但原告不主张逾期违约金;从17-24期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虽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存在逾期,要求支付该些违约金。第25期开始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日为庭审日即2016年1月28日,截至开庭日,系争合同项下未付租金3,840,637.34元,扣除保证金65万元,为3,190,637.34元。原告主张保证金于2016年1月28日冲抵第25、26及27期的部分租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另,对于租赁物已全部抵押给案外人的某某,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且本院向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庭审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解除,同时要求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系争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后金额为3,190,637.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原告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故原告可以主张的应是截至2016年1月2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应为:以截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项下已到期各期租金(包括到期已付部分和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保证金抵充之租金部分,实际清偿日应为抵充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八,原告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租赁物抵押于案外人之某某,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合同解除后,其仍应返还租赁物,未能返还的,应赔偿原告按前述全部未付租金3,190,63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之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对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方式明确对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和冯玉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七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0631-L-01的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见附《租赁物清单》);

三、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3,190,63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1月28日已到期各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若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3,190,63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涉案租赁物价值依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45.30元,由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冯建芳、冯玉琼、冯玉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表:《租赁物清单》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产地数量(台)序列号设置场所1高宝142-5+L全开胶印机RA142-5+L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德国壹台368196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山阳大道125号(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2全自动裱纸机PL-1450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壹台无3高速自动糊折盒机FH-1450顺成机械(东莞)明大印刷设备厂/中国壹台XXXXXXX4卸纸机+附加平台+升纸机LG-4温州欧利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壹套

代理

审判员  XX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