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
负责人:张红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曙光,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火香,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平,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黄火香、王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火香、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火香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金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59063625293199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一笔4.14万元汽车专向分期。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共欠款人民币22965.28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2383.85元、利息135.42元、应收费用446.01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22965.28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系统导出数据),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火香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火香、王小平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确认: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48000元,手续费率12%;原告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记入账户,被告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价款为止;若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二被告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火香、王小平发放了贷款41400元,并将该款项汇至黄火香上述信用卡(卡号:6259063625293199)。分期还款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83.85元、利息436.46元、应收费用1093.43元,合计23913.7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发卡凭证、《“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POSS签购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信用卡消费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火香、王小平向原告申请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务办理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及应收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火香、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借款本金22383.85元及其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436.46元、应收费用1093.43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以借款本金22383.8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二、被告黄火香、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保全费450元,共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火香、王小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馨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