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36号
原告:孙殿龙,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被告:荣瑞华,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乌兰塔拉乡。
被告:尹海军,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孙殿龙诉被告荣瑞华、尹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龙、被告荣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殿龙诉称,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尹海军担保,被告荣瑞华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荣瑞华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通过被告尹海军认识的原告。2012年12月抬了1.5万元,到期没有给上,后来原告找到我,把我车扣了10个月,我想把车抽回来,原告强行要求我出具的4.5万元的欠据,然而车还没有还给我,又押了我四个月。2014年4月19日,我还了原告1.5万元,原告把车给我了。被告尹海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荣瑞华从原告孙殿龙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尹海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4月19日被告荣瑞华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荣瑞华从原告孙殿龙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荣瑞华提出借款时只借了1.5万元而非4.5万元,出具4.5万元借据是被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海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未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殿龙剩余借款人民币3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尹海军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于占玖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奕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