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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26号

付亚彬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双兴石材经销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双兴石材经销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付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双兴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双兴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双兴石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双兴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6月,张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的星河国际小区外墙贴砖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11月,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339512元,2014年6月29日前张某某已给付原告850000元,尚欠441512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41512元及该款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新双兴石材未答辩。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2014年6月29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星河国际小区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星河国际小区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张某某通过招标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被告新双兴石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被告处承揽了外墙干挂理石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的经营者张某某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1341512元,被告已付850000元,余491512元未付,双方约定待工程验收决算后付清,约两个月。2014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外墙干挂理石安装工程,被告应依约定于结算后约两个月,即于2014年8月29日,付清工程款491512元,拖欠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15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依法应当依6.15%利率标准给付工程款491512元自应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以超出本院确定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双兴石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491512元;被告新双兴石材依6.15%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491512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12.50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新双兴石材负担,此款被告新双兴石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广章

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铭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