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民初字第02619号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国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619号

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星。

委托代理人:李瑞德、徐利文工。

被告:程国富。

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国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德、被告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荷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荷风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荷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服务期限延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作为荷风苑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90.52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为每月0.8元/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02.19元,违约金3302.19元,共计6604.38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02.19元;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30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曾是荷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约对该小区进行服务关系,有权对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事实;2.事实服务说明1份(由社区街道物管科出具),证明原告服务到期后,荷风苑小区延长原告的物业服务时间到2013年9月30日止;3.联系单及入住手续书1份;4.北景园房屋(业主)验收表及临时公约1份;5.业主居住情况登记表1份;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系荷风苑小区XX幢X单元XXX室业主,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事实。6.欠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等事实;7.缴费通知单、欠费公告照片、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挂号信邮寄清单及邮政查询信息各1份;8.律师函、邮寄单1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曾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的事实。

被告程国富辩称,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白天被告的电动车被偷,电动车上的电瓶被偷多次。小区单元门禁和小区大门门禁损害未修,造成被告财物被偷,已经报警。还有被告妻子的项链被偷,导致被告妻子怀疑被告,而事实是被小偷偷走,最终导致被告夫妻离婚。当时被告到物业反映,物业人员不予理睬,故被告物业不予交纳。对于原告起诉称未交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302.19元的事实无异议,用交物业费的钱重新购买一辆电动车。被告程国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认为没收到过,因被告同时认为其前妻收到过,且回执也证明投递成功,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荷风苑业主委员会《荷风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荷风苑物业服务权,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服务期限延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8元/平方米,按年缴纳。被告程国富是荷风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业主,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未支付物业费合计为3302.19元。原告通过律师函形式进行催讨,程国富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荷风苑业主委员会《荷风苑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业主作为被服务对象,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未支付物业费合计为3302.19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30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因双方就物业服务质量产生争议而导致物业费缴纳迟延的,合同履行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302.1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腾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