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13号
原告:丁宇。
被告:吴爱兵。
原告丁宇为与被告吴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宇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宇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宇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037.50元,由原告丁宇负担。
审 判 员 洪妙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庄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