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卞合庄,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代表人申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合庄与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合庄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合庄诉称,2015年4月14日4时30分许,加热拉?阿巴拜克拉驾驶新P×××××(新P×××××挂号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0KM+70M处(新野境内)时,与前方中间行车道行驶我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Q×××××(鲁Q×××××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加热拉?阿巴拜克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加热拉?阿巴拜克拉驾驶的新P×××××(新P×××××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705元、停运损失35378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5438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卞合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卞合庄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安全要求,驾驶人员身份合法有效。3、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4、保单3份,证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新P×××××(新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2份,证明新P×××××(新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卞合庄。7、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2份,证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情况。8、施救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卞合庄支出施救费1700元。9、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卞合庄支出鉴定费800元。10、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称无法定损。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合法证据证实我公司系合法的被告,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系原告方车辆投保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求过高,停运损失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10组证据,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不能显示哪个是交强险,且原告未起诉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车辆损失与停运损失的评估均系单方委托,停运损失计算了38天,时间过长,不符合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规定,且事故发生地在新野,鉴定在临沂市做出,无从得知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维修站并非施救单位,票据不能显示系因施救所产生,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了施救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系真实有效的正规发票,依法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4时30分左右,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1410KM+700m处(新野县境内),加热拉?阿巴拜克拉驾驶新P×××××(新P×××××挂号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0KM+700m处(新野县境内)时,与前方中间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卞合庄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新P×××××(新P×××××挂)号车驾驶员加热拉?阿巴拜克拉死亡、两车受损、鲁Q×××××(鲁Q×××××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加热拉?阿巴拜克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合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4705元,停运损失为35378元,原告卞合庄支出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700元。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卞合庄,挂靠在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9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加热拉?阿巴拜克拉驾驶的新P×××××(新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加热拉?阿巴拜克拉驾驶的新P×××××(新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加热拉?阿巴拜克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加热拉?阿巴拜克拉系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原告自负。因新P×××××(新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原告请求该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4705元。施救费为1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6405元,由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含施救费1700元),下余144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为4321.5元,由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10083.5元。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35378元,由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24764.6元。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关于被告财险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分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合庄3684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合庄432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卞合庄负担330元,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阿图什长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