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建曼,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董事长。
原告吴建曼与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吴建曼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在财产保全价值11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如下房产:1、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产权证号:xxxxxxx号);2、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埂埕村1幢(产权证号:xxxxxxxx号)。
二、查封原告吴建曼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颐和苑2号楼17A的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曼的委托代理人肖娟、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曼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耀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按1.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董爱英支付了该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现原告自身也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催讨要求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吴建曼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吴建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以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按1.5%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2、转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建曼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按1.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该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现因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吴建曼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吴建曼向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吴建曼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建曼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吴建曼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南平永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