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493号

张银善与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银善,李青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493号原告张银善,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青春,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银善与被告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春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善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5000元。被告李青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青春向原告张银善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李青春向原告张银善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李青春应偿还原告张银善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李青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李青春应承担原告逾期利息35000元。被告李青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春偿付原告张银善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违约金35000元合计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85元由被告李青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