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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01854号

陈德超诉宋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德超,宋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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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陈德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告宋艳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超诉被告宋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告宋艳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超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东京九里商业街19#、20#、24#号楼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在东京九里商业街的19#、20#、24#号楼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15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1511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结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宋艳军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因实际工作量有所减少,按实双方协商的施工项目以及实际施工面积,并按每平方305元计算,被告已支付501万元,多付18709元。双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东京九里商业街19#、20#、24#号楼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东京九里商业街19#、20#、24#号的商住楼,每栋共六层,建筑面积17697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05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工程结束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19#、20#、24#号楼基础于2012年12月5日完成,首层:19#、20#、24#号士0.000至二层,于2012年12月17日完成,二层:19#、20#、24#号楼,于2012年12月27日完成。三层:19#、20#、24#号楼于2013年1元月7号完成。四层:19#、20#、24#号楼于2013年元月17日完成,五层:19#、20#、24#号楼于2013年元月27日完成,六层:19#、20#、24#号楼在2013年2月19日开工,在2013年3月1日封顶。19#、20#、24#号楼抹灰于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完成。约定付款方式为:1、陈德超将19#、20#、24#号楼工程量正负零结构全部施工完成后宋艳军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陈德超将工程量施工到三层楼全部封顶后10天,宋艳军支付工程总价的30%,所结算的工程款包含基础正负零完成时的300000元。3、待结构六层屋面封顶后,宋艳军在15天内给付总工程款的30%。以后到粉刷,地坪及其他相应的·工程全部完成后,宋艳军在15天内继续支付10%的总工程款。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宋艳军在30天内继续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2年维修期结束后全部还清。5、如因宋艳军的原因造成陈德超不能正常施工,陈德超停工所造成的大型机械费、钢管扣件租赁费。现场看场费,宋艳军按当时实际租赁的价格予以补偿。6、当工程日期完工验收合格后,如宋艳军超出合同规定的时间仍不拨付工程款,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宋艳军根据银行利息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增加热水管工程,合款35200元。2015年2月12日工程验收完毕。实际验收面积19号楼为5915.6平方米,20号楼为5865.24平方米,24号楼为5865.24平方米。以上共计17646.0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总工程款为17646.08305=5382054.4元。因热水管工程增加工程款352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17254.4元,被告已支���50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725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为东京九里商业街19#、20#、2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原、被告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完成了增加的热水管道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7254.4元。其中总工程款的5%,即20362.72元在2年维修期结束后支付。原告施工的东京九里商业街19#、20#、24#号楼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工程验收完毕,维修期2年尚未到期,该款暂不应支付,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6891.68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21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86891.6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日至还款之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结算日期,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有所减少,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超工程款款386891.68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23元,保全费2770元元,共计10393元,原告承担1393元,从原告预交诉讼费中支付,被告承担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