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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941号

原告江油市武都阳亭石灰厂与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油市武都镇阳亭石灰厂,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941号

原告:江油市武都镇阳亭石灰厂,经营场所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涪阳村**组。经营者:杨钧,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连友,供销经理。

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黄江村。

法定代表人:赵刘涛,职务不详。

原告江油市武都阳亭石灰厂(下称阳亭石灰厂)与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好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因各自经营需要,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了购买脚灰(石灰的一种)的货款3万元,但被告仅供部分货,也不进行结算;2015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灰产品,双方达成供货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生产的石灰产品,2015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17524元,但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货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时止的全部资金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75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时止的全部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阳亭石灰厂的经营者杨钧通过银行向好顺新公司汇款3万元,备注为货款。2015年9月24日“好顺新公司李青平”向阳亭石灰厂出具证明,记载“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7日(成都富登)石灰共计61车,合计吨位1926.94吨。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9日止(成都华宇凯达)共计14车,合计吨位408.07吨。总计购入吨位:2335.01t大写贰仟叁佰叁伍点零壹吨,于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阳亭石灰厂供应。”该证明由阳亭石灰厂持有,阳亭石灰厂还向本院提交了与证明相关的《原材料入库单》运费结算联72页,并陈述遗失3页,运输司机保管有一联。2015年9月28日,谢艳华(杨钧的配偶)与好顺新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后,在2015年8月19日《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客户联)上记载“(合计应付金额)¥717524.00月应付:34170.-8月应付:42980.-月应付:632054.-大写(柒拾壹万柒仟伍佰贰拾肆元整),供方代表:谢艳华,结算时间2015年9月28日”;另有记录“供货时间2015年8月19日……结算数量:25.12t310…..实际材料结算数量金额:7780.-,应付金额:7780.-”。该结算单客户联上盖有好顺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人员2015年9月28日签收意见。该联下方具有手写字体“注明:在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2015.10.20.”另,原告阳亭石灰厂在庭审中陈述“开始是我方向被告购货,预付3万元货款,被告实际只供货12009.60元,剩余钱款未退还也不结算”以及“被告曾向我方购买石灰产品(其实是被告停产了,让我方以好顺新的名义提货,送货到好顺新的买家),好顺新曾经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我方20万元,但实际未支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刘涛的侄子写的承诺,无公章)”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原材料入库单(运费结算联)72页、好顺新公司材料清算单(客户联)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关键证据是《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客户联),该结算联原本是2015年8月19日的结算联,所以出现“应付金额7780.-”和“(合计应付金额)¥717524.00”两种金额,并出现2015年9月28日这一时间;该结算联两处“月应付”不清楚,内容也未按时间顺序排列,但是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此外,统观结算单内容可以推定记载有两部分结算内容,且最终结算金额应为717524元。该结算金额小于2015年9月24日“好顺新公司李青平”向阳亭石灰厂出具的证明内容及所附原材料入库单(运费结算联),且证明和入库单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供货债务转移至被告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717524元,本院应予支持。另,结算联下方虽有段注明内容,但由于无法核实真实性,仍视为双方未明确欠款的偿付日期;原告进行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被告拖欠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就是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给予利息,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先支付的货款3万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推翻了诉状陈述,应以庭审陈述为准,该项争议因未作结算,原告也没有举证收货凭据,加之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武都阳亭石灰厂支付剩余货款71752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武都阳亭石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7810元,由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