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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228号

张某某与王某某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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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228号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农民。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被告王某某在靖边县大路沟乡高湾村因相邻道路出行等琐事,和原告发生撕拉打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纠纷发生后原告在横山县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药费3600元。后经大路沟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本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852元、护理费852元、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179元,出院后因打伤造成体弱、精神损失、休养费12000元,共计17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陕西省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医院费票据2支。证明张某某的伤情及支付医药费情况。第三组,头发一撮,证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头发揪掉的损害事实。第四组,交通费票据5支,合计17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靖边县大路沟乡高湾组新窑湾村自家脑畔葱地畔,原告路过时将被告踢了一脚,被告用手揚了一下,揚在了原告的腿上,原告拿拦羊铲打在被告腿上,双方就开始互相叫骂。在互相叫骂中撕拉在一起,原告将被告的裤腿撕破,原告继续与被告厮打,被告见状捡起原告的拦羊铲打在原告脊背上,被告往家跑,原告继续撵到被告家,被告的母亲进行劝阻,被告的妻子朱秀娥向大路沟派出所报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过错在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反诉请求,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60元、误��费665元、护理费6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90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蓝色裤子1条、红色内裤1件,证明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第二组,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靖边县张家畔镇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医院费票据12支。靖边县杨米涧乡卫生院医药费票据1支。王某某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支付医药费情况。庭审中,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法庭调取靖边县公安局大路沟派出所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谈话笔录,并当庭宣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舍进求远,不在靖边县城治疗在横山县城治疗,且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均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名字不符,因此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揪下来的;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有异议,不认可。反诉被告张某某对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有异议,没有对被告实施过伤害。原、被告双方对靖边县公安局大路沟派出所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谈话笔录内容,均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靖边县公安局大路沟派出所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谈话笔录内容,均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12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靖边县大路沟乡高湾组新窑湾村被告王某某家脑畔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在陕西省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2840.60元,原告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软组织损伤;3、骶尾部皮肤裂伤;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79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某在靖边县杨米涧乡卫生院医药治疗支付医药费55元,同日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医院留观治疗,支付医药费498.40元,被告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本院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既是邻居,又是亲戚,双方遇事应当冷静,正确处理矛盾,不应当将矛盾激化。原、被告未能正确化解矛盾,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相互发生撕拉、打架,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责任过错承担,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过错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70%)。据此,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医药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张某某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计算,张某某医药费2840.60元,张某某的护理误工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护理费为每天143元,护理费为572元;张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误工费每天143元,误工费为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反诉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为553.40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因反诉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840.60元、护理费572元、误工费57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179元、共计428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某2998.52元;

二、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为553.4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66.0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70元,反诉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弼

审 判 员  赵伟国

人民陪审员  马文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凤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