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布海里且木·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陈铁成,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布海里且木·买买提诉被告陈铁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海里且木·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海里且木·买买提诉称:被告拖欠我306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现��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60元及索款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铁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5月9日在库车县邮政银行右侧被告陈铁成经营的卓越手机卖场当员工。期间,产生的工资总额为5260元,并由被告陈铁成向布海里且木·买买提出具证明确认,已支付2200元工资。对剩余的3060元予以拖欠。但今至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3060元劳务费未向其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索要交通费500元的诉损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布海里且木·买买提支付劳务费3060元。
二、驳回原告布海里且木·买买提索要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铁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杰
审 判 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阿依吐孙·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 筱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