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359号原告闫德贵。原告闫思玺。原告闫思雨。原告付帮秀。原告张红菊。被告枣阳市交通局。被告枣阳市公路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德贵、闫思玺、闫思雨、付帮秀、张红菊诉被告枣阳市交通局、枣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德贵、闫思玺、闫思雨、付帮秀、张红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德贵、闫思玺、闫思雨、付帮秀、张红菊申请撤诉,真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闫德贵、闫思玺、闫思雨、付帮秀、张红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闫德贵、闫思玺、闫思雨、付帮秀、张红菊共同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杨修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