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328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赵景堂,董事长。被执行人姚春林,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许海香,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丛林,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付秀坤,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姚东海,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高敏,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耿忠林,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维梅,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姚春江,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孟凡坤,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李广臣,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史丽丹,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春林、许海香、丛林、付秀坤、姚东海、高敏、耿忠林、王维梅、姚春江、孟凡坤、李广臣、史丽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春林、许海香、丛林、付秀坤、姚东海、高敏、耿忠林、王维梅、姚春江、孟凡坤、李广臣、史丽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春江于2016年2月18日给付履行案件款2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履行剩余案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姚春江将案件款20000元交付完毕;如被执行人姚春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利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银生
审判员 王 鑫
审判员 何立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