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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沈立彬与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立彬,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沈立彬,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沈立彬与被告高辉陈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维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维超、柯世明、刘福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彬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彬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诺将一建设用地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13万元、2011年6月29日支付4万元,后被告未将建设用地交付于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所支付的款项,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做土石方生意为由,从2014年2月份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26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辉分别于20114年62月27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地皮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收款人:高辉给款人沈立彬2011.6.27”借款6万元,同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同年62月29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地皮费用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高辉给款人:沈立彬2011年6月29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土地,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了10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立彬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于6月底付伍万元整,剩于钱款年底前付清.借款人:高辉2012.5.30”。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同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同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总计26万元。上述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借条、借条、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立彬持有被告高辉所出具的收条借条以及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拖欠土地款项7万元的事实。本人欠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高辉未能按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怠于履行己方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立彬借款72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高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