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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3877号

高洪华与周玉欣、贾天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洪华,周玉欣,贾天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877号原告高洪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欣,居民。被告贾天星,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洪华与被告周玉欣、贾天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成慈,被告周玉欣、贾天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华诉称,2015年11月11日8时40分,周玉欣驾驶贾天星所有的鲁G×××××号微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人民路路口以南处时,与原告高洪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车内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周玉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安丘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约需医疗费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玉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玉欣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贾天星,周玉欣与贾天星是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膝关节是车祸后自己造成的,周玉欣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天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玉欣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贾天星本人,贾天星与周玉欣是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膝关节是车祸后自己造成的,贾天星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8时40分,周玉欣驾驶鲁G×××××号微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人民路路口以南处时,与原告高洪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车内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周玉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洪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关节损失(左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左侧)。期间花费医疗费17019.22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评估价格189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元。被告周玉欣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贾天星,贾天星与周玉欣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7019.22元,车损1896元,评估费170元,清障费230元,共计19315.22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96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周玉欣、贾天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周玉欣的驾驶证复印件、贾天星的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欣驾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洪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玉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周玉欣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周玉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作为肇事车车主的被告贾天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贾天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玉欣、贾天星辩称原告膝关节伤系原告发生车祸后自己另外造成的,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供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虽以无车辆维修发票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清障费发票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清障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19.22元,车损1896元,评估费170元,清障费230元,共计19315.22元。因被告周玉欣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1896元、清障费104元,共计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7019.22元、评估费170元、清障费126元,共计7315.22元,应由被告周玉欣按前述确定的100%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华医疗费、车损、清障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周玉欣赔偿原告高洪华医疗费、清障费、评估费共计7315.22元。

三、驳回原告高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周玉欣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玉欣、贾天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