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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4民初136号

费晓梅诉王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晓梅,王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4民初136号原告费晓梅,女,汉族,1975年生,无业,户籍住址青海省乐都县,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王国兴,男,汉族,1970年生,兰州石化公司动力厂职工,身份证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费晓梅诉被告王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晓梅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国兴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兴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每月收入在偿还他人债务,无力偿还原告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国兴向原告费晓梅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王国兴在原告要求还款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晓梅借款35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王国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颖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名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