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将户籍迁到原告家里后便一同外出务工,后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对结婚期间所开支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书立5万元欠据后便离开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于2013年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在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同外出到北京市务工。在北京市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立了一张欠条后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原告陈某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邹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J511923-2014-001495号结婚证原件、平昌县坦溪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邹某欠条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