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211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姚福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畅,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畅、胡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6502593443)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经签收,至2015年11月11日止,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就申请作出的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在10日内依法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查询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和申请的内容。
被告规划局答辩称,原告于2105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阳光(E栋)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字第2008047号申请表、审批表、用地批复、规划总平面图”。被告签收、登记后,在2015年8月18日制作了(2015)宁规信复第48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连同原告申请公开的申请表、审批表、用地批复按其要求的形式一并邮寄给原告。因规划总平面图以前提供给了原告,被告对此未重复答复和提供。虽然该告知书因快递业务经营企业和原告个人的原因没有送达,但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规划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宁规信复第48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世纪阳光(E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甲)、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关于《世纪阳光二期总平面规划图》规划设计的批复、3、(2015)宁规信复第29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宁乡捷便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快递员余友良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答复处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是无效证据;对证据4、5认为是虚假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至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告依原告要求的内容或形式对其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8日,原告陶某某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6502593443)向被告规划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阳光(E栋)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规字第2008047号申请表、审批表、用地批复、规划总平面图的政府信息。2015年8月10日,被告签收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宁规信复第48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
原告:“你向我局申请公开‘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阳光(E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字第2008047号的申请表、审批表、用地批复、规划总平面图’,现按你的要求邮寄给你,规划总平面图已于(2015)宁规信复第29号答复了你,因此不再重复答复。”被告未将上述相关政府信息材料送达给原告。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对原告送达了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规划局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陶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公开并送达了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再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陶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
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