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138号
原告:黄绍军,男。
委托代理人:罗贤勇。
被告:宜春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纯。
被告:张仁纯,男。
原告黄绍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张仁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勇、被告张仁纯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报批延长限审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宜春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袁州区渥江镇集镇东街小区建造的小产权房一套,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等事项,交房期限过后,被告迟迟不能交房,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对卖给原告的住房无处分权,该房屋也已被他人占住,且该住房系不能上市交易的住房。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屡屡出尔反尔,一直拒绝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97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按日0.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张仁纯辩称:被告鲲鹏房产公司是被告张仁纯个人的公司,但被告张仁纯已经将渥江的房产项目转给了别人,渥江镇政府和接手项目的人都和原告接触了,他们之间没有协商成功,我也无力还款。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2、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鲲鹏房产公司系被告张仁纯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鲲鹏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开发的座落于**东街小区第6栋第2单元501室住房壹套,房屋建面积104.18㎡,柴棚间2单元10号,柴棚间面积10.5㎡,合计房屋面积为114.68㎡;总房款140741元,实际优惠后房款为137000元;被告鲲鹏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原告分两次付款,第一次签约时付购房款110000元,第二次交房时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五条还对逾期交房进行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如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住房,逾期在30天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房之日次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应返还已付款本息,并支付总房价0.05%的日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鲲鹏房产公司交付了首批购房款110000元。交房期限已过,因原、被告交易房屋系小产权,且被拆迁户占有,致使被告鲲鹏房产公司无法按期向原告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房合同》中的房屋权属系小产权无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产权房禁止交易,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张仁纯辩称已将该房产项目转让给他人,但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张仁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鲲鹏房产公司、张仁纯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已付购房款自交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购房合同》无效,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当然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违约金标准支付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不能交易的小产权房进行买卖,其交易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各自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交房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仁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即被告鲲鹏房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仁纯应对被告鲲鹏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绍军与被告宜春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宜春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绍军返还购房款110000元。
三、被告张仁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币1547元,由被告宜春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仁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