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76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女,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