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02号原告聂宝记,农民。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业同,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景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荣,农民。被告陈胜强,农民。被告唐新旺,农民。被告后国学,农民。
原告聂宝记与被告王业同、陈家荣、陈胜强、唐新旺、后国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贤、
人民陪审员李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宝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钦世海、被告王业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国、被告陈家荣、唐兴旺、后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宝记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被告陈家荣联系同被告陈胜强、唐兴旺、后国学一起到被告王业同处拆迁老房子,在拆迁的过程中,房梁突然倒塌,正好砸向在地面干活的原告脚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原告同陈家荣、陈胜强、唐兴旺、后国学系同工同酬的劳务合伙关系,四被告在同原告共同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是原告被砸伤的原因之一。被告王业同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雇请他人拆房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事发后,上述被告无一积极主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聂宝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聂宝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对被告唐兴旺、后国学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三: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69天的事实。证据四: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
一、聂宝记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二、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三、所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9189.81元、鉴定费1081.50元。证据六:桐柏县月河镇沈庄村委会证明1分,拟证明被赡养人潘义云、被抚养人唐晶、聂生芝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业同辩称:我家的拆房工作是陈家荣承揽的,我与陈家荣属于承揽关系,我已将拆房款2000元支付给陈家荣,对聂宝记的受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业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业同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拆房合同2份,拟证明王业同与陈家荣属承揽关系,合同约定施工人员的安全由陈家荣负责。
被告陈家荣、后国学、唐兴旺辩称:原告与四被告并非同工同酬的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专门为哪一个人提供特殊的安全保护措施,大家所面对的风险是一致的,三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陈家荣、后国学、唐兴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拆房施工人员个人安全合同1份,拟证明施工期间的风险约定由个人自行承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王业同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笔录由原告代理人制作,有伪造嫌疑。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王业同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拆房合同约定风险由施工方承担并不合理。原告对被告陈家荣、唐兴旺、后国学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各方先签协议后施工,风险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被告陈家荣、唐兴旺、后国学对被告王业同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业主有亲戚关系,在这次施工活动占主导地位。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代理人对被告唐新旺、后国学的询问笔录,被告唐兴旺、后国学作为见证者亲历了事故的整个过程,其回忆的事实是较为客观、真实的,二者的陈述较为清晰的表明原告聂宝记与被告唐新旺、陈家荣、陈胜强、后国学在工作中实行同工同酬,且被告唐新旺、后国学在确认笔录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行使法定权利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证据四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经本院调取原件并核对无异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业同提交的证据二第一份拆房合同由王业同与陈家荣签订,其合同内容显示陈家荣等人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并按照被告王业同的要求以自身劳力、技术、工具完成拆房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王业同提交的证据二第一份合同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家荣、唐新旺、后国学提交的证据一系陈家荣、陈胜强、聂宝记三人签订的拆房施工人员安全合同,证据内容约定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聂宝记同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唐兴旺、后国学一起到被告王业同处拆迁老房子,约定拆迁款的金额为2000元,在工程完毕后由五人均分上述款项。施工当时日,原告聂宝记在房主及工友劝说不让其饮酒后,依旧单独一人喝下一瓶啤酒,在随后拆迁的过程中,房梁突然倒塌,正好砸向在地面干活的聂宝记。原告脚面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告唐新旺、后国学、陈家荣、陈胜强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0元。2015年7月16日,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2015年9月17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32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业同将房屋拆除工程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聂宝记与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唐兴旺、后国学,被告王业同不参与主体施工活动,对拆房的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承揽人按照要求把旧房拆除,所以双方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危旧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王业同将工程交由被告陈家荣等人完成,未查验被告陈家荣等人的房屋拆除施工资质,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
原告聂宝记与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后国学、唐新旺依照口头协议约定,各自提供劳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的合同,所以原告聂宝记与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后国学、唐新旺应为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聂宝记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的,且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后国学、唐兴旺在楼面拆梁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导致房梁倒塌砸中正在地面工作的原告。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特征并结合侵权的事实,本院确定全体合伙人应对聂宝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原则承担责任。原告聂宝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事发当日明知正在从事危险作业活动依旧午餐饮酒,且对自己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各方的过错酌定被告王业同对原告聂宝记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后国学、唐新旺对原告聂宝记的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聂宝记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6000元专家手术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后确认医疗费的金额为29189.81元。关于原告要求将其妻唐晶、其母潘义云作为被扶养人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唐晶、潘义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聂宝记请求的其女聂生芝的抚养费24306.80元,经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284元、护理费54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聂宝记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96300.77元:1、医疗费2918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4、误工费8284元;5、护理费5430.96元;6、伤残赔偿金43396元;7、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1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王业同应赔偿原告聂宝记各项经济损失9630.08元(96300.77元×10%),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唐新旺、后国学分别各自应赔偿原告聂宝记各项经济损失14445.12元(96300.77元×15%)。余下损失由原告聂宝记自行负担。对于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唐新旺、后国学先期垫付的13400元依法从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业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聂宝记各项经济损失9630.08元;
二、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唐新旺、后国学一次性分别各赔偿原告聂宝记经济损失14445.12元;
三、驳回原告聂宝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聂宝记负担1100元,由被告王业同负担100元,由被告被告陈家荣、陈胜强、唐新旺、后国学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贤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