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国平。
委托代理人:庄程巍。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
被告: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欢。
委托代理人:顾佳超。
被告:余露。
被告:汤玉方。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昊公司)、余露、汤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告欣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超,被告余露、汤玉方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现代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欣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欣昊公司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为228.6万元,首付22.86万元,余款分36个月,每月平均支付本金余款及当月余款的利息。在分期支付购机款时,必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实际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同时,被告余露、汤玉方自愿为欣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送货义务,欣昊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欣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余露、汤玉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欣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息859137元及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为191046元);2、被告余露、汤玉方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欣昊公司答辩称:汤玉方不是买卖合同担保人。原告已经将挖掘机拉回并出卖,原告与欣昊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应当再要求欣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被告余露、汤玉方答辩称:余露是买卖合同担保人,但汤玉方不是,汤玉方是作为余露的丈夫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经收回挖掘机,导致原告与欣昊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余露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对于挖掘机如何卖掉、价款多少均不知情。本案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露、汤玉方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销售合同(编号为NBXD13-69)、交付报告、验货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欣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余露、汤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欣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露、汤玉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挖掘机被原告拖走表示买卖合同解除,余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汤玉方不是该份买卖合同的担保人;2.销售合同(编号为NBXD13-101)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欣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汤玉方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中签字。欣昊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中汤玉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余露、汤玉方认为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中余露均未签字,而汤玉方的签名不真实,两人未为该份合同提供担保;3.委托书一份、二手车转让合同二份,拟证明欣昊公司授权原告出售两台挖掘机,以及两台挖掘机的出售情况。欣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欣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被告余露、汤玉方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胁迫出具委托书,且转让合同没有公司印章,仅凭销售合同而无付款凭证无法确认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被告欣昊公司、余露、汤玉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欣昊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余露为欣昊公司提供担保,余露本人也在该份合同中签字,故本院对余露为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汤玉方的担保人身份有争议,
本院认为,虽合同条款中约定买卖合同担保人为余露,但汤玉方亦在合同落款中担保人签名处签字,证明其亦有为欣昊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汤玉方系作为担保人余露丈夫在合同中签字,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除涉案的挖掘机外,欣昊公司还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ZX360H-5G的挖掘机一台,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汤玉方是否为该份买卖合同担保人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委托书由被告欣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欢出具,具有真实性,虽原告陈述该份委托书出具过程时,承认因原告多次催索货款无果故上门寻找余欢,并将其堵在家中,但该陈述仅能证明原告上门催索货款,并不能证明委托书系在余欢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本院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两份二手车转让合同,经本院庭后与买受人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欣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BXD13-69),约定:欣昊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X450HBE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为228.6万元,首付22.86万元,余款分36个月付清,每月平均支付本金57150元及剩余货款的利息;在分期支付购机款时,必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在其未付清全部购机款前,出卖人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如买受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出卖人可以取回挖掘机。出卖人追回机器后,买受人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出卖人可以拍卖、转卖该机器,所得款项扣除欠款本金、利息及拖机、拍卖费用后返还给买受人,双方合同终止。被告余露、汤玉方在买卖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为欣昊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给欣昊公司使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欣昊公司按约每月支付了的所欠货款本金5715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起,欣昊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及利息。2014年4月25日和同年5月25日,欣昊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71000元和70780元。此后欣昊公司再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外,欣昊公司还从原告处购买过型号为ZX360H-5G的挖掘机一台,也约定由欣昊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款付清前,由原告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2015年原告从欣昊公司处将两台挖掘机拉回。同年8月19日被告欣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欢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转卖ZX450HBE的挖掘机,转卖价格不低于140万元,转卖ZX360H-5G挖掘机,转卖价格为126.36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两台挖掘机欠款。后原告将两台挖掘机进行转卖,ZX450HBE挖掘机售价为142万元,ZX360H-5G挖掘机售价为126.36万元,合计268.36万元。原告收到转卖货款后,将其中的1702709元用以偿还ZX360H-5G挖掘机所欠货款及利息,剩余980891元用于偿还ZX450HBE的挖掘机所欠货款。因ZX450HBE挖掘机货款未全部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宁波欣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将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从欣昊公司拉回后,是否代表双方已经解除买卖合同。根据原告与欣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欣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在欣昊公司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在欣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欣昊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回赎,则原告有权将挖掘机再次出卖。故2015年原告将挖掘机从欣昊公司处拉回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再次出卖挖掘机仅仅是就物求偿,实现其债权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故欣昊公司提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欣昊公司连续三期以上逾期付款,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欣昊公司付清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欣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欣昊公司尚欠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取回权后,将涉案挖掘机再次出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清偿本合同债务,原告将该挖掘机销售所得货款用于抵偿欣昊公司的其他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损害担保人利益,应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本案中,欣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2373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三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分别按照月利率0.795%和1.59%分段分期计算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利息合计为357479元(货款利息167888元,逾期付款利息189591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余露、汤玉方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余露、汤玉方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欣昊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两担保人对欣昊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735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57479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9%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露、汤玉方对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余露、汤玉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由原告负担2252元,三被告负担4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望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