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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219号

刘永炎与河南仟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炎,河南仟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文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永炎,男,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仟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马泳。被告朱文萍,女,生于1974年7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炎因与被告河南仟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诚博公司)、朱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永炎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炎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被告朱文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仟诚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炎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仟诚博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吴九英开立的账户中(账号:6222336001492062),被告朱文萍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杜跃峰将1000万元转入吴九英的银行卡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仟诚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仟诚博公司偿还原告刘永炎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174200元;2、被告仟诚博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10日暂计4474700元;3、被告朱文萍承担本案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仟诚博公司未答辩。

被告朱文萍答辩称,1、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朱文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资金已大部分归还,已还款916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也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请求判定被告仟诚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朱文萍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永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三方签有协议,朱文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清单,杜跃峰卡上分3笔转给吴九英1000万元。证明已经转款1000万元的事实。3、汇款明细,说明我们已全额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被告朱文萍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协议名为刘永炎与仟诚博公司,实际不是刘永炎而是郑州钢贸商会,统一对外发放借款,根据借款协议,债务履行期间是2013年4月25日,而原告2015年5月3日才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仟诚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文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许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会谈记录两份、备忘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并非实际债权人,实际债权人是许昌钢贸商会。虽然其是未经注册的自助组织,但其客观存在,其动作模式为吸纳会员出资,统一向外放贷。贾晓荀是许昌钢贸商会工作人员,并经手与被告之间借贷往来。第二组、还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刘永炎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1、判决书是在网上下的,与本案件无关联,被告想证明债权人是刘永炎不成立。2、会谈录音反映了包括刘永炎还有钢贸商会其他名义的很多笔债务都是朱文萍担保的,说明原告多次向朱文萍主张过保证权利。3、备忘录与刘永炎无关联,与钢贸商会无关联,是对贾晓旬的经济往来,与刘永炎无关。被告仟诚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永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文萍提供的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刘永炎(甲方)与被告仟诚博公司(乙方)、朱文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仟诚博公司向原告刘永炎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刘永炎将借款以转账方式将该款项转入仟诚博公司指定的吴九英的账户(账号:6222336001492062)。如逾期未能还款,则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总借款的5‰作为违约金等。被告朱文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时间为“截止甲方追索到上述全部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永炎委托杜跃峰于2013年4月1日分三笔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吴九英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仟诚博公司未偿还借款,朱文萍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刘永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仟诚博公司向原告刘永炎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仟诚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还款情况,故对原告刘永炎诉请被告仟诚博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能还款,则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总借款的5‰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且结合当前民间借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朱文萍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朱文萍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借款协议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截止甲方追索到上述全部费用为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虽然本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收到原告刘永炎诉状日期为2015年5月3日,但立案时刘永炎签收相关文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因此原告刘永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本案的保证期间,被告朱文萍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仟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朱文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仟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永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93元由被告河南仟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文萍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