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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39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继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功军,男,1968年7月7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唐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唐功军于2010年12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二笔,金额共计为6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以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唐功军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本金两笔64,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44,194.00元,本息合计108,194.00元。2、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唐功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江密峰信用社向唐功军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30,000.00元和34,000.00元,合计64,0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贷款期限均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率均为月利率9.2625‰,结息方式均为到期日对日。同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江密峰信用社以现金的形式向唐功军交付64,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功军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发放凭证为凭。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唐功军发放贷款两笔合计64,0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唐功军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唐功军偿还贷款本金6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9.2625‰,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唐功军按照月利率9.2625‰承担两笔贷款2010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笔贷款2010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9.2625‰÷30天×6.4万元×729天=14,405.04元。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9.2625‰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笔贷款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9.2625‰÷30天×(1+50%)×6.4万元×1005天=29,788.2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4,193.24元。2015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两笔共计64,000.00元;

二、被告唐功军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44,193.24元(包括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

三、被告唐功军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与贷款本金同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0元,由被告唐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朱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