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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48号

鲁汇智与焦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汇智,焦磊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848号原告鲁汇智。委托代理人杜小龙,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磊清。

原告鲁汇智与被告焦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汇智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焦磊清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做了如下陈述:2014年4月2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需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同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其内容主要为:付款方:鲁汇智开户机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款方:焦磊清开户机构:中国光大银行……付款金额:小写: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除此之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从本案案情来看,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是本案确定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仅此一项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前提下,原告所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汇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退还原告鲁汇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