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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王元友诉被告朱天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元友,朱天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元友,男,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天顺,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元友诉被告朱天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给被告沙厂开铲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070元,被告朱天顺打欠条为证,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几个老板商量后2013年底支付,但到2013年底被告又说再等一年,其合伙人高良当时请我开铲车时说到时候沙厂不给工资你找我,我付。时至今日也未付该工资。年近七旬的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妻子常年有病。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2070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天顺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朱天顺雇原告王元友给其沙厂开铲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07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其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元友工资款壹万贰仟零柒拾元整,好运沙厂,朱天顺”。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欠款利息。事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欠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多次催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第五天视为正式催要之日起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元友劳动报酬120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立案后第五日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发友

审判员  刘 严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