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桂军,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明月,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兰(系被告姐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一女孩李某乙。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某小区22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一处依法分割;现有外债欠我母亲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某小区22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是我母亲出资,现在已过户至我母亲名下,所以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有外债欠我母亲13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屋档案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房屋一处,面积50.46平方米,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后被告过户至其母亲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卡存款回单、发票、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共计6枚,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并单独赠予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月20日,二人生育一子李某甲。2011年7月19日,二人生育一女李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闹意见,现二人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某小区22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一处。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二人购买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某小区22号楼502室房屋一处,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2015年11月16日,李某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月芹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因生活琐事闹意见,且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房产现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债5000元及被告主张的外债1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