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4125-1号原告王泽民。被告李云忠。本院受理原告王泽民诉被告李云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商品交易市场设施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未约定管辖。被告李云忠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云忠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由淄博市公安局学区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为证。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云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云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云忠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