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67号原告诸葛某某,女,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
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某某诉称,2008年冬季,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生男孩取名赵某某。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赵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诉讼费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10日生一男孩赵某某,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诸葛某某曾于2011年、2013年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诸葛某某离婚,未获准许。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庭审答辩中同意与原告诸葛某某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诸葛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赵某某一直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诸葛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诸葛某某享有探望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财产部分依法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诸葛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诸葛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诸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诸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