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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4964号

郑启福与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启福,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4964号原告郑启福,男,193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蓉,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川,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被告罗红,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启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蓉、郑川、被告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文葛系夫妻关系,郑文葛于2012年12月17日去世,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借据向郑文葛借款40000元,又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借据向郑文葛借款100000元,承诺自2008年7月起每月还款最少1500元,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亡妻郑文葛借款140000元以及银行同期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向郑文葛的借款已经通过银行偿还了。因家里老人盖房,2004年向郑文葛借款40000元;2008年准备结婚向老人借款100000元,作为嫁妆;2009年因我父亲有病,向郑文葛借款30000元,一共向郑文葛借款170000元,都已经偿还了,有银行转帐凭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功英生育郑蓉、郑川,沈功英于1984年2月去世。原告与郑文葛再婚,郑文葛于2012年12月17日去世。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借据向郑文葛借款40000元,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借据向郑文葛借款100000元,承诺自2008年7月起每月还款最少1500元。被告提交转款凭证,2010年12月7日自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向郑文葛账户转款17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自己举证的录音材料整理文字,原告提出的140000元借款,被告答复为其中40000元为工资,从工资里扣的,那10000元是给的嫁妆,原告也知道,原告也同意的。原告答复是:“我同意,但我没有发(生)正式的文书签字,是郑文葛蒙着我办的。”被告对录音整理文字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已偿还17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从工资中扣款,实际没有扣,仍然正常发放了工资。原告另提交郑天葛的病历,主张被告是在郑天葛病危期间借的款,不是郑天葛真实意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向郑天葛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2008年6月26日,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是2010年12月7日且转款金额大于二张借条,故可以推定被告已偿还郑文葛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款项非本案借款,举证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自己举证的录音材料的答复虽与本案证据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排除原告举证义务;原告主张郑文葛借款非真实意思表示,郑文葛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但并不能证明其无辩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依证据规则确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启福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郑启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