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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42号

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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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42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婚后,由于双方相互不信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并分割共同房屋。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有打骂原告;2、婚后的债务有欠被告母亲18000元、欠被告姐姐27000元、欠被告父亲25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xx年x月在湖北省赤壁市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xx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临湘市坦渡乡官庄村凉亭组两层楼房一栋(每层面积110平方米)、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衣柜和床一套。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18000元;欠被告姐姐21000元。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并��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包容,若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虽然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雷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