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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489号

张道荣、陈宪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道荣,陈宪旺,陈艳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张道荣。

原告:陈宪旺。

原告:陈艳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文峰路**号。

负责人:石涛,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道荣、陈宪旺、陈艳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以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道荣、陈宪旺、陈艳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建恩

审 判 员  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邵光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2月20日。地点:本院小审判庭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党建恩

人民陪审员邵光记

人民陪审员宋广明

书记员:李亚飞评议原告张道荣、陈宪旺、陈艳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评议内容:党: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我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道荣、陈宪旺、陈艳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原告负担。邵: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准许撤诉。宋:应准许撤诉。最后意见:准许原告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