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曾国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黄金工业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定留,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国荣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黄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隆林黄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荣、被告隆林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定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荣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隆林黄金公司以无收入,职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隆林黄金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隆林黄金公司副经理马坤、会计王同群、出纳阮昌云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一年多后,经原告崔问,被告隆林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留于2014年2月28日在该借条上注明“该欠条如情况属实,每年用公司的20000元的门面租金来支付”,王定留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被告隆林黄金公司至今未兑现承诺。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林黄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
被告隆林黄金公司辩称,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曾国荣的款尚不能确定。原告曾国荣在2012年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担任被告隆林黄金公司经理,按常理公司借款除借据之外,还应当有转账凭证、会计入账记录、款项使用支出情况等等,但原告曾国荣离开领导岗位后,公司的会计账至今没有交出来,现原告曾国荣仅凭一张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认证,根本不能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借据上的“借款见证人”均是当时原告曾国荣任职时的领导班子成员,根本不能证实借据是否属实。公司的财务账簿才是公司财务的真实反映,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公司财务账簿进行核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隆林黄金公司以公司无收入,职工生活困难为由,出具了借条向原告曾国荣借款80000元,被告隆林黄金公司副经理马坤、会计王同群、出纳阮昌云等人在借款见证人一栏签字。经原告曾国荣崔款,被告隆林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留于2014年2月28日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如借条情况属实,每年用公司的20000元门面租金偿还”,但被告隆林黄金公司一直未兑现该承诺,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曾国荣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记帐凭证加以证明,原告曾国荣与被告隆林黄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隆林黄金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否存在款尚不能确定,但被告隆林黄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隆林各族自治县黄金工业公司偿还原告曾国荣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黄金工业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思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