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又名陈玉刚),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被告婚姻形成、所生子女及分居事实不表异议,同意离婚,要求两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10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相处一般,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时间较久,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两小孩陈某乙、陈某丁,结合陈某乙、陈某丙生活、学习现状及原、被告经济能力、庭审意见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陈某乙、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陈某丙分别独立生活之日止。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均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陈某丙分别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