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35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黄勋,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兴仁县新农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龚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农历4月25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年××月××日我与被告龚某甲到兴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我与被告于2015年在老家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在结婚及搬家时,我娘家赠送我液晶电视一台、打米磨玉米的三用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四脚柜两个等摩托车一辆等财产。还有我与被告共同耕种收割的五谷约1500斤,价值约4000元,共同饲养的两头猪。共同债务有:在2015年修建房屋时因差钱向张某甲借款15000元。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对我很好,但从女儿龚某丙出生后,被告开始对我不管不问,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所有的事情都是我一个人承担。××手术时,医生告诫我在5年内不能再生育,否则会有生命危险。被告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转变是因为我第一胎生下的是女儿,且暂时又不能再生育,于是经常对我恶语相向,在2015年10月到11月期间,多次对我实施殴打,经鲁础营派出所调解,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女儿尚小,随我一起生活更有利益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且由我抚养孩子。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汪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龚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汪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甲证实: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因修房子差钱,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龚某甲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因张某甲与汪文静是夫妻关系,汪文静与被告汪某是姐妹关系。
被告龚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汪某离婚,因为我与原告至始至终保持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女龚某丙,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汪某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住所,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不适合抚养孩子,故女儿龚某丙应由我抚养。3、我与原告汪某自举行婚礼以来一直和我父母一起生活,从未分过家,共同管理使用的砖混平房一栋是我父母和我与原告共同出资修建。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原告无权主权分割。4、原告主张我与原告共同收益的五谷及两头生猪被我擅自变卖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我和原告及我父母共同创造且都有权作出处置的财产,且我已将变卖的钱用于家庭合理开支。5、原告父母在我与原告结婚及乔迁时赠送的家具及其它用具,赠送人未明确表示赠送原告一个,其赠予行为视为赠予我和原告。6、原告诉请欠张某甲15000元是原告捏造事实,我并不知情,故对该债务不予认可。6、我与原告因修建房屋所需,向外借款共计67580元。被告龚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龚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3、偿还利息清单2份及转账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鲁础营乡信用社于2015年9月23日借有款,利息清单两份载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0日因被告向鲁础营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分别归还了利息95元和184元。原告汪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无异议。对转账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利息清单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鲁础营支行贷款1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原告不知情,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龚某甲申请下列证人证实: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4月,被告龚某甲之父因修房子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
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没有向我借钱。证人龚某乙证实: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向我借了人民币18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用于被告龚某甲之父龚廷亮修房子。该房子是原、被告双方与龚廷亮一家共同修建的,没有分家。证人王某证实: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因其亲戚李勇去逝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3%的月利息。证人张某乙证实:被告龚某甲之父龚廷亮找我帮他家修房子,共欠劳务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汪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原告汪某申请,法庭依法向兴仁县公安局鲁础营派出所依法调取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证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经鲁础营派出所出警,未达到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均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农历4月25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年××月××日我与被告龚某甲到兴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8日,原告汪某以与被告龚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被告龚某甲提供并出示的《身份证》、《结婚证》、《利息清单》《转账借方传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即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不仅审查当事人是否自愿,而且还须审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汪某诉请判令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但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为,原告汪某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因原告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厚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