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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60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单跃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单跃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6527702-0,现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被告单跃坤,农民。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单跃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跃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单跃坤驾驶我公司承保的冀C×××××号机动车行驶时撞骑摩托车的杨旭国,造成车辆损坏,杨旭国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抚公交认字(2012)第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跃坤没有取得驾驶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芳等起诉,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去的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无证、醉酒等情形下保险人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单跃坤给付我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单跃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打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单跃坤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单跃坤属于无证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在青乐公路田各庄前街路口,杨旭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青乐公路,与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单跃坤驾驶的冀C×××××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旭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旭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旭国和被告单跃坤负同等责任。冀C×××××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旭国的妻子刘艳芳及儿子刘明君于2012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艳芳、刘明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抚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打款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跃坤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杨旭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旭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旭国的妻子刘艳芳及儿子刘明君起诉被告单跃坤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因杨旭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艳芳、刘明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赔付。现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侵权人单跃坤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跃坤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跃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单跃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