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1127号

孙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127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据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偿。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追偿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孙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孙某某追要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明确注明利率,被告又未参加庭审,无法确定利率,故原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