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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44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述芬、杨柳、赵学兵、杨胜英、蔡孝玲、王龙岸、李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代述芬,杨柳,赵学兵,杨胜英,蔡孝玲,王龙岸,李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地址: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李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前,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述芬,女,生于1963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柳(系代述芬之夫),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赵学兵,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胜英(系赵学兵之妻),生于1965年9月7日,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蔡孝玲,女,生于1982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王龙岸(系蔡孝玲之夫),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兴伟,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述芬、杨柳、赵学兵、杨胜英、蔡孝玲、王龙岸、李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交纳诉讼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高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