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0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郭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郭某甲生活。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吵架,对原告没有疼热心,经常恐吓原告且有暴力倾向,使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中没有安全感,2015年12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郭某乙。被告郭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郭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郭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郭某甲生活。
原告王某于2016年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并抚养女儿郭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郭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子女,更应珍惜自己的家庭,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家庭完整,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津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