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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359号

赵飞与杨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飞,杨吉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59号原告赵飞,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杨吉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赵飞与被告杨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锋经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杨吉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杨吉锋与原告赵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8000元,合计7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吉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1月,即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则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并由担保人雒成伟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雒成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吉锋未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原告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的主张,因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起,现原告并未以此约定计算主张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吉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庭审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吉锋欠原告赵飞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合计7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勋

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