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陈尧,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道允,男,1980年9月7日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信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独山镇石庄村
负责人:黄文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文化苑路2号,负责人耿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尧与被告唐道允、巨野县信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全宝、被告唐道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唐道允驾驶鲁R×××××/鲁R×××××挂大型汽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3公里路段时,与顺行魏某某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00元、货物损失14744元、评估费700元、倒货费6500元,合计31044元。
被告唐道允辩称,鲁R×××××/鲁R×××××挂大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购买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巨野县信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R×××××/鲁R×××××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是陈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已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唐道允驾驶鲁R×××××/鲁R×××××挂大型汽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3公里路段时,与顺行魏某某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唐道允承担事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车辆所载货物进行了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100元、大豆货物损失为(4500元/吨+5200元/吨)/2*3.04吨=147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货物搬运费6500元。另查明,魏某某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是陈尧,在莒南万达兴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唐道允驾驶鲁R×××××/鲁R×××××挂大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唐道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尧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搬运费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00元、货物损失14744元、评估费700元,合计22544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唐道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