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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311号

311李家政诉太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家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31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家政,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陈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家政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公路财产损害赔偿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车辆维修及材料费29000元,合计3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贵J679**轻型自卸货车应按车辆使用年限折旧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驾驶人李赟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贵J67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瓮安县平定营方向往夹山方向行驶,于15时00分许,行至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路段处,其所驾车辆碰撞其行驶方向右侧防护栏后翻到路外坎下,造成路面部分损坏、防护栏损坏,贵J679**轻型自卸货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9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679**轻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9月15日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57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0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提供保单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清单、施救费发票、从业资格证、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证明贵J679**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的公路损害赔偿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车辆维修及材料费29000元,合计348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贵J679**轻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9月15日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太保公司给付垫付的公路损害赔偿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车辆维修及材料费29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贵J679**轻型自卸货车应按车辆使用年限折旧予以赔偿,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家政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李家政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