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26-1号
原告:王玲
被告:安徽省绿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少猛,经理。
被告:安徽省蓼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少猛,经理。
被告: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经理。
被告:戚少猛
被告:吴红
被告:周明发
被告:耿世周原告王玲诉被告安徽省绿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蓼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神虹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戚少猛、吴红、周明发、耿世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戚少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在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戚少猛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戚少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