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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227号

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227号原告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系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石扬,男,40岁左右,现住新民市。

原告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志发(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小区业主,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的物业费353.18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353.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扬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该小区2014年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房屋面积为73.58平方米,2014年度被告应交物业费353.18元。被告2014年度的物业费353.1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53.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凯

审 判 员  李志发

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