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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22号

王彬与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涛,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

委托代理人:代福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上诉人刘海涛与被上诉人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刘海涛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20分,被告刘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浮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美医院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天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2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王彬之整容费用评估为1000元”。2014年6月6日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沧价鉴损字(2014)第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3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74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天(3天×100元/天)3、护理费34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3天)。4、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5、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4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院票据、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海涛对原告王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院票据、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并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师李秋培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通过质询未发现(2014)第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和实体存在问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相关标准,被告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住院3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4639元。遂判决: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共计46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原审判决后,刘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2.被上诉人作美容上诉人不认可,因为上诉人所受伤达不到做美容的程度;3.车损鉴定费上诉人不认可,因为车主是万金生而非被上诉人王彬。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车损,我们根据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文书缴纳的鉴定费,交警一大队委托鉴定。关于整容费,沧州市二医院做的鉴定,我们缴纳鉴定费600元,鉴定出具了美容费1000元。因此车辆鉴定和整容鉴定合法合理。电动自行车是王彬母亲为方便孩子上学给王彬所买,发票上没有必要写孩子名字。护理费及交通费是一审法院按照国家标准审核认定。交通费实际花费比一审法院判决的多,我们住在位于东南角的清苑小区,离医院和交警大队事故科并不是很近。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王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彬受伤及两车损坏,刘海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刘海涛应对王彬在该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王彬的车损和整容费,分别有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沧价鉴损字第(2014)第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海涛虽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缺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有沧州中西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均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王彬住院3天护理费并酌定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海涛称受损电动自行车车主系万金生而非王彬。经查,万金生系王彬母亲,该车系万金生为王彬购买,并由被上诉人王彬实际使用,因此原审判由上诉人刘海涛赔偿王彬车损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