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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98号

曾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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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曾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占某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贵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3年7月1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开始瞧不起我,我在外打工赚钱并把全部收入汇给了被告,但被告还不知足。由于我与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放任小孩不管离家出走。经过我的反复慎重思考,我觉得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决定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小孩成年,学费及医药费凭票各半承担;

三、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主要考虑小孩太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同年7月1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外出后,小孩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初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在奉新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况且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和谐美满的家庭对于孩子的人格培养十分重要。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助互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为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创造与经营来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贵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