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601号原告杨书华,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张艳玲,女,196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杨书华与被告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书华起诉称: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以购买楼房及家里急需用钱为由,自原告手中数次借款共计120万元。被告保证,原告何时用钱,立即还款。2015年8月,原告因购买楼房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答应还款,但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以及本院在另案中掌握的线索,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法制处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本案涉嫌与案外人周××有牵连,被告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处借款筹集资金后,先后向周××出借资金861万元,周××因涉嫌经济犯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看守所,本案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全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书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子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博威 来自: